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A04、A05、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和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又和解於第一審裁定後成立者,原裁定主文之內容,如與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和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和解時,既約定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
3、A04、A05、A02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五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
3、A04、A05各負擔7分2;相對人A02負擔7分之1;嗣相對人A03、A04、A05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其後聲請人與相對人A03、A04、A05於抗告審成立和解,該和解成立內容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7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3.98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7,000+7,000+4,000+2,000)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7分之6,由相對人A02向本院繳納7分之1,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