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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俊億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聲請撤銷本院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司繼字第3208號准予備查通知,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志偉(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死亡)之弟,為繼承人,因有負債,故於不變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208號案准予備查;嗣聲請人上開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確定判決認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而無效,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之拋棄繼承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請求新增為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之繼承人,國稅局函覆應先向鈞院聲請撤銷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案件後,始得為之,爰具狀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8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並提出申請目的載明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且聲請狀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等情,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20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審酌聲請人當時提出之文件形式上以觀,已足認定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具備,故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即應予備查,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雖聲請人主張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理由中認為聲

請人之拋棄繼承不生拋棄之效力,而聲請撤銷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惟依前段二、所陳,非訟法院僅形式上認定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至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故而,聲請人如認其聲明拋棄繼承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確認繼承權之有無或其他事件,非得直接具狀向非訟法院聲請撤銷該准予備查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