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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坤鴻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慧凱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34,534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後,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書為據。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惟查,假處分裁定雖經聲請撤銷,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則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