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廖00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相 對 人 林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廖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原審判決部分廢棄,主文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附表: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訴訟費用 11,025元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891元,如不足一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故核標的價額為543,601元(計算式:13,891元×39月=541,749元;13,891元×4/30=1,852元;541,749元+1,852元=543,601元)。嗣相對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則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025元。 一、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42,156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3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查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43,601元,上訴駁回部分為342,156元,則: 1.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6,939元。 〔計算式:11,025元×(342,156元/543,601元)=6,939元〕 2.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086元 〔計算式:11,025元×(201,445元/543,601元)=4,0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