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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丁琬芠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歐孝平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歐孝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03號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4,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