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牛怡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牛怡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蔡才能之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相對人A02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蔡才能(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同為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相對人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伯母即關係人牛怡苓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牛怡苓係相對人之伯母,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