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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陳慈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慈鳳律師於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2聲請停止親權與選定監護人事件,擔任未成年子女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A02(下稱相對人)為其生母劉巧鈴(下稱生母)於民國102年2月間遭男友性侵後所生,當時生母尚年幼且家庭狀況特殊,相對人出生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嗣因生母無法照顧而將相對人委託安置,於安置期間,生母亦未積極會面,與相對人亦無法溝通,生母本身無繼續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由聲請人協助生母辦理停止親權等事宜,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且指派陳慈鳳律師辦理聲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事件,因生母為相對人之親權人,雙方在該案件之身分為對造,顯有利害衝突,故聲請選任陳慈鳳律師於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事件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刑事簡易判決、委託安置行政契約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生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事件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而關係人陳慈鳳律師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陳慈鳳律師擔任相對人提起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