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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邱慧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慧宜律師在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聲請選定、改定監護人事件時,擔任未成年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其父不詳,其原監護人即母親馬曉惠已於114年9月24日過世,是相對人A03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又其外祖父馬文通已往生,而同母異父之兄姊自幼均未與未成年人同居生活,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外祖母常麗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外祖母常麗芳於民國111年出境後,至今未返回國內,去向不詳無法聯絡,現實上已難發揮親職功能,因此常麗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因邱慧宜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會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選任邱慧宜律師於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提起請求選定、改定監護人訴訟時,擔任未成年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未成年人A03之戶謄謄本、馬曉惠死亡證明書、第三人馬文通、常麗芳、何聰其、何柔燕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第三人常麗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選定、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宜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而關係人邱慧宜律師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邱慧宜律師擔任相對人提起選定、改定監護事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