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未成年人A02因民法第1062條規定推定為聲請人與前夫許瑞璋之婚生子女,現未成年人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與前夫共同任之,今未成年人A02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聲請人僅為未成年人A02法定代理人之一,無法完整行使代理權,且未成年人A02欲否認許瑞璋為其生父,似與許瑞璋有利益相反之情事,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人A02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相關訴訟,惟該訴訟均尚未繫屬於本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須有訴訟繫屬於法院,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之要件。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命聲請人說明本件未成年人A02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之事由,據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意見狀提出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認有委託律師以維護未成年人A02之必要,又未成年人A02欲委任律師進行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仍應由聲請人與許瑞璋共同行使權利義務始為適法,難以期許許瑞璋出面協助完成委任律師之事宜等,然聲請人並無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