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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8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26號分割遺產案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案件)為未成年人A08(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8之母,相對人之父A03(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2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26號分割遺產案件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A01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26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A08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8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A01係相對人之舅舅,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客觀上就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926號案件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為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