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關 係 人 王心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心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仁俊之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之母,因相對人之父王仁俊(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請求選任關係人王心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心怡係相對人之姑姑,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