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蘇秀娟相 對 人 楊香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楊香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信用卡契約等參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2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楊香穎於111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5,250,000元,借款期限至141年12月9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849,6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6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大豐 69 1488.13 10000分之220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6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 建物 權利 範圍 六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114 臺南市○區○○路000號六樓之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44.15 144.15 平方公尺 3.2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大豐段1130建號,權利範圍4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