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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元泰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晋源相 對 人兼 債務人 張國俊債 務 人 彭志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國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

務人彭志聖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張國俊、債務人彭志聖於114年1月8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9,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7日,並以相對人張國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與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僅繳至114年9月30日後,即再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000,000元暨遲延利息、懲罰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正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張國俊及債務人彭志聖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張國俊及債務人彭志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彭志聖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固於115年4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兩造間就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既已記載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且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上所載之債權又確為前開所載範圍內之債務,則自形式以觀,聲請人本件之債權當在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聲請人自得聲請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故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爭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爭執等事,因屬實體爭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鹽北 1047 520.20 全部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鹽北 1056-1 124.05 1000分之90 003 臺南市 永康區 鹽北 1057 18.93 1000分之9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