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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林志維相 對 人 梁丹瓈債 務 人 弘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梁丹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②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41年9月27日②143年11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梁丹瓈於①113年11月20日②114年3月28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①11,475,500元②7,044,000元,到期日為①115年3月2日②115年3月2日之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提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九龍段 302 368.53 10000分之580 002 臺南市 佳里區 九龍段 302-1 62.81 全部 003 臺南市 佳里區 九龍段 302-9 21.64 10000分之582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四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669 臺南市○里區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 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51.14 47.05 47.05 47.05 8 .58 200.87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3.93 平方公尺 全部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範圍 002 677 臺南市○里區鎮○街000巷00號 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 1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3 .56 3 .56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47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