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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兼 債務人 許銘洲相 對 人兼 債務人 許家禎債 務 人 原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許銘洲、許家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與債務人原紳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440,000元②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43年10月23日②144年8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原紳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聲請人簽立買賣

契約書,並於114年8月21日邀同相對人許銘洲、許家禎共同簽發面額5,388,000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23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聲請人,並以相對人許銘洲、許家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上開買賣契約於115年3月間發生違約,尚欠4,794,000元債務未償,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提示本票請求履行債務,亦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許銘洲、許家禎及債務人原紳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許銘洲、許家禎及債務人原紳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許銘洲、許家禎及債務人原紳有限公司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公英 1017-2 151.00 全部 相對人許銘洲、許家禎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13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 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屋頂突出物 地下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184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83.01 81.95 81.95 81.95 10.11 80.59 419.56 平方公尺 29.77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許銘洲、許家禎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