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林瀅瀅相 對 人 李承勳債 務 人 顏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四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80萬元②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42年6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11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0萬元②150萬元③38
0萬元,借款期限至①142年6月30日②132年6月30日③119年6月30日止,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應於合理時間書面通知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15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6,648,0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動產登記佈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債務人於113年4月12日將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登記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其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所為,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另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5年6月18日、22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債務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福吉 102 82 全部 信託財產。委託人:顏秋香。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212 臺南市○區○○○街0號 102 二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53.24 59.40 112.64 平方公尺 全部 信託財產。委託人:顏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