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楊家毓相 對 人 曾淑雅相 對 人 曾國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曾淑雅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與相對人曾國豪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因行政費用之清償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民國)143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曾國豪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與相對人曾淑雅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因行政費用之清償所生之債務,設定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曾淑雅、曾國豪於113年7月16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7
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2件、本票影本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15年5月26日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10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東山區 東正 697-7 100.45 全部 曾淑雅 002 臺南市 東山區 牛肉崎 284-3 2095 全部 曾國豪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所有 權人 一層 二層 三層 屋頂 突出物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37 臺南市○○區○○000○0號 697-7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54.66 54.66 52.95 10.08 172.35 18.05 平方公尺 全部 曾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