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余佩倩相 對 人 侯月桂債 務 人 林法忍即林金宏之繼承人債 務 人 林法喜即林金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定。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林金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林金宏於112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360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5年5月2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林金宏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358,773元。又第三人林金宏於115年1月10日死亡,由相對人侯月桂於115年3月30日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其所有,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客戶信用卡帳務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存款帳戶透支/質借息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2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玉井區 福德 481 34.33 全部 002 臺南市 玉井區 福德 482 171.76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22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 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10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住家用 60.60 60.60 121.20 平方公尺 6.75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