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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徐英洲債 務 人 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債 務 人 蔡宗憲債 務 人 鄭岑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蔡宗憲、鄭岑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①債務人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蔡宗憲、案

外人鄭登文、鄭筑瀠、陳美羅於111年8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57,976,000元②債務人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蔡宗憲、鄭岑霈、案外人鄭登文、鄭筑瀠、陳美羅分別於113年8月5日、114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面額25,128,000元、25,824,000元,三紙到期日均為115年4月29日,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債務人蔡宗憲、鄭岑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於114年11月10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徐英洲,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3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230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學東 1047-19 37.40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學東 1048-1 414.98 全部 信託物件。委託人:蔡宗憲。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131 臺南市○○區○○○街00號 1047-19地號、 1048-1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宅、停車空間 189.01 166.35 117.31 472.67 平方公尺 8.08 平方 公尺 全部 信託物件。委託人:鄭岑霈。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