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沈美佑相 對 人 蔡京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蔡京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4,800,000元、②9,7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為民國(下同)①142年10月23日、②142年10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蔡京順於112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8,090,000元
、30,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32年11月9日,且均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嗣於112年11月17日另向聲請人借款15,280,000元,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84期還款,前83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繳利息一併清償;又第三人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張彩潁及相對人蔡京順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申請,借款額度在20,000,000元,得一次動用,惟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6個月,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5年6月10日、115年6月10日、115年7月14日、11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243,712元、27,425,871元、13,012,165元、15,166,69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催告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各2件,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3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2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4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37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裕民 272 279.74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37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 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五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陽 台 雨 遮 面 積 單 位 001 1840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店舖 、住宅 151.25 151.99 151.26 132.22 56.60 19.06 662.38 平方公尺 81.20 9.93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