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蕭鼎宗相 對 人 蕭炎宏相 對 人 蕭春金相 對 人 蕭傑志債 務 人 通順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旭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蕭哲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順通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800,000元②2,160,000元③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0年3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順通開發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吳國文、李依樺及
第三人蕭哲明於110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共同簽發面額7,200,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中4,000,000元於110年4月7日動用,117年4月7日到期,1,800,000元於110年4月7日動用,115年4月7日到期,1,400,000元於民國110年4月7日動用,115年4月7日到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順通開發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958,17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蕭哲明已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蕭哲明之繼承人,且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並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蕭哲明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合約書等影本各3件、本票、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應收利息資料查詢表影本4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5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中債務人蕭炎宏、蕭春金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蕭傑志於收受該通知後,雖於115年1月29日具狀陳稱,其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哲明之遺產範圍內之存款負清償責任,且債權人已就同一債權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案尚未確定),被繼承人名下於各銀行之遺產存款總計2,218,924元應足以支付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其並不否認於遺產範圍內之清償責任,惟請本院限債權人執行「被繼承人之存款」,故在被繼承人現金存款足額受償之情況下,債權人執意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僅增加不必要之執行費用,更嚴重影響繼承人權益,顯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過度執行,請求駁回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而債務人通順開發有限公司則稱其於114年11月及12月皆有再繳116,000及120,000元二筆金額,債權人主張本公司自114年10月7日起未繳付非事實,總額亦當不符。惟債務人通順開發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未依約繳款為事實,為債務人所不否認,則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依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故就形式以觀,聲請人以相對人自114年10月7日起未再攤還本金、利息致借款屆期而其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債權人已於同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所有相對人及債務人催繳債務,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書面回應,相對人蕭傑志事後方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足以清償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違反比例原則等,顯屬推諉之語,況債權人本有權選擇執行標的,尚非非訟程序可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 248 79.35 全部 002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 249 83.56 全部 003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 326 113.36 全部 004 臺南市 六甲區 民生 327 3.68 全部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230 臺南市○○區○○街00號 248地號、 249地號 1層 鋼造 住商用 114.47 114.47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