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李采庭相 對 人 蔡宗隆律師即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債 務 人 王詩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7月2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尚欠本金48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1件等為證。又債務人於108年3月18日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玲玉,嗣第三人陳玲玉於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宗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前開規定,登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據此,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319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白河區 仙草一 1028 5930.8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