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 請 人 吳政君相 對 人 吳錫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231,329元予第三人吳葉淑嬌,上開款項包括聲請人依上開案號調解筆錄代相對人及另一第三人吳明城給付予第三人吳葉淑嬌之1,511,456.5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為擔保上開因調解成立之債務,於114年3月28日取得附表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4月9日以附表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2月24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應清償聲請人之金錢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5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東大社段 145 40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