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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代 理 人 鄭素玫相 對 人 呂芸蓁債 務 人 李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李柏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柏森於109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0

0,000元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2月2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又債務人李柏森已於114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呂芸蓁,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新市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87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學甲區 興太 403 92.94 全部 002 臺南市 學甲區 興太 404 93.31 全部 003 臺南市 學甲區 興太 407-1 143.52 12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