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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 請 人 王明智相 對 人 王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資金需求向第三人張福德借款,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於同日相對人又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書,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莊三民,因相對人無力清償第三人張福德之欠款,由聲請人代替相對人向第三人張福德等民間借款清償,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經相對人表示會陸續還款,分別於114年11月16日簽立80萬元借據,並簽發80萬元本票一紙,聲請人另持有相對人於102年5月27日簽發40萬元本票一紙,另相對人於105年1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一紙,約定105年2月10日償還。

嗣原抵押權人張福德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王明智,於105年3月9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後相對人不知所蹤,由聲請人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回復與相對人王明福,經本院調解成立由莊三民願解除信託關係並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5年3月10日經塗銷信託回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6司執字第1245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本票、支票等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則為1,000,000元」。而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立104年11月16日80萬元借據及於同日簽發80萬元本票1紙,另提出相對人於102年5月27日簽發40萬元本票1紙、105年1月20日簽立支票金額20萬元,及相對人取得本院106年3月28日南院崑106司執廉字第1245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6萬元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前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所載之日期,與抵押權登記內容並不相符,尚難逕以該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能證明抵押債權存在。然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押權登記之借款日期、金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8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北灣 833 228.12 4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