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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蔡宗隆律師即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債 務 人 林俊逸債 務 人 宏順發有限公司(解散)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晴(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陳玲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①嗣第三人陳玲玉於11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2年3月1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②嗣第三人陳玲玉於104年6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信用額度100,000元,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③債務人林俊逸邀同債務人林俊晴及第三人陳玲玉為一般

保證人於112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2年3月1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④債務人林俊逸於109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800,00

0元、1,800,000,借款期限至119年10月23日止、129年10月2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⑤債務人林俊逸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

000元,借款期限至129年10月2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⑥債務人林俊晴邀同債務人林俊逸及第三人陳玲玉為一般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2年3月1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⑦債務人林俊晴邀同債務人第三人陳玲玉為一般保證人於

民國110年7月28日、105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000,000元、2,130,000元,借款期限至120年7月29日止、125年11月2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⑧債務人林俊晴邀同債務人第三人陳玲玉為一般保證人於

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99,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5年11月21日止、120年11月2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⑨債務人宏順發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第三人陳玲玉及債務

人林俊晴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11年9月5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5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27日止、114年9月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⑩詎上述借款相對人及債務人等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未依

約繳納,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5,516,17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陳玲玉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死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宗隆律師為第三人之陳玲玉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以蔡宗隆律師即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業具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2件、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8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白河區 仙草一段 944 289.33 全部 002 臺南市 白河區 仙草一段 979 4555.89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