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廖瑞安相 對 人 沈秉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沈秉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授信(貸款)關係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臺外幣借款之應付款項及其衍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元②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41年2月9日②144年7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沈秉倩於①111年2月10日②114年7月18日③110年9月
22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0,000元②790,000元③3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1年2月25日②134年7月22日③115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114年10月24日②114年10月22日③11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2,547,346元②782,650元③58,3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房屋貸款約定書、房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緊急通知轉列催收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80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北安段 224 2068.49 10000分之34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八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781 臺南市○區○○路00號八樓之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63.09 63.09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3. 7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北安段187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 共有部分:北安段18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