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麗瓊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楊家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陳麗瓊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惟聲請人未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出生證明正本,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繼承人身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出生證明正本(可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母女關係)」,上開通知業於115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指定送達處所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