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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張绣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圓通開發有限公司即金圓通營造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9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9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則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現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59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執字第69600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94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等卷宗查驗無誤,又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及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損害發生或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復查,因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尚難謂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如聲請人於取回擔保金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前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又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則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