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吳朝勤相 對 人 邱孟秋即臺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新台幣(下同)649,120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9,12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9,120元 110年3月19日審電字第205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973,680元 112年1月6日審電字第51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1,001,430元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2月25日審電字第18號收據 共 計 2,624,230元 聲請人繳納649,120元,相對人繳納1,975,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