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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黃惠靜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存字第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72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後,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本院114年訴字第163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3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供1,100,72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4年訴字第1638號(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75號改分之案件)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33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即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即相對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3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堪認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上開執行程序並因相對人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3號提存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749號執行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包含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75號、114年度聲字第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上開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