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黃國峯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相 對 人 黃耀賢
湯清玉
朱世豐即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而告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按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另系爭裁定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黃耀賢已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47號核定為新台幣40,000元且告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等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黃國峯及相對人黃耀賢、湯清玉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86,887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聲請人黃國峯共預納74,311元、相對人黃耀賢共預納99,276元、相對人湯清玉則預納13,300元。則依系爭判決、系爭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本件兩造當事人就聲請人黃國峯、相對人黃耀賢及相對人湯清玉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本訴 ) 19,711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反訴 ) 12,484元 由相對人黃耀賢預納。 110年12月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4月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4月21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4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1年8月5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6,792元 由相對人黃耀賢預納。 112年8月17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225元 由相對人湯清玉預納。 114年6月1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75元 由相對人湯清玉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相對人黃耀賢預納。 合 計 186,887元 聲請人共預納74,311元;相對人黃耀賢預納99,276元(其中第一、二審部分金額為59,276元、第三審部分則為40,000元);相對人湯清玉預納13,300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黃國峯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聲請人黃國峯之訴訟費用金 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湯清玉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湯清玉之訴訟費用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黃耀賢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即各應給付相對人黃耀賢之訴訟費用金額) ⒈ 聲請人黃國峯 15分之4 ------- (經抵銷後)0元 35,990元 〈原應給付相對人金額為55,806元,然經抵銷聲請人所預納而應由相對人黃耀賢應負擔之19,816元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黃耀賢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35,990元(計算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59,276元×4/15=15,80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則由聲請人負擔,74,311元×4/15=19,816元,15,806元+40,000元-19,816元=35,990元)〉。 ⒉ 相對人黃耀賢 15分之4 (經抵銷後)0元 (經抵銷後)0元 ------- ⒊ 相對人湯清玉 15分之4 16,270元 〈原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為19,816元,然經抵銷相對人湯清玉所預納而應由聲請人應負擔之3,546元後,相對人湯清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16,270元(計算式:74,311元×4/15=19,816,13,300元×4/15=3,546元,19,816元-3,546元=16,270元)〉。 ------- 12,260元 〈原應給付相對人黃耀賢金額為15,806元,然經抵銷相對人湯清玉所預納而應由相對人黃耀賢所負擔之3,546元後,相對人湯清玉應給付相對人黃耀賢之訴訟費用差額確定為12,260元(計算式:59,276元×4/15=15,806元,13,300元×4/15=3,546元,15,806元-3,546元=12,260元)〉。 ⒋ 相對人朱世豐即黃麗蓉之承受訴訟人 5分之1 14,863元 2,662元 11,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