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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張淑梅相 對 人 周錦雀上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起訴時僅繳納訴之聲明二(即新台幣(下同)310,500元)之裁判費4,360元,嗣聲請人減縮該聲明為75,953元並陳明訴之聲明一之標的價額為20萬元,合計275,953元,應徵收裁判費3,840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52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餘費用71,04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逾此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04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4,360元 114年5月5日南審字第1174號收據 鑑定費用 67,200元 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台防字1488號收據 共 計 71,560元 聲請人繳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