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許芃葳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5,67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債權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債權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債權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且其所指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等情,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返還擔保金之原因,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及補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