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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邱麗珠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曾興特別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酬金收據、本院裁判費收據、初勘服務費及鑑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664元(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816元(計算式:173,664元×706/1835=66,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聲請人邱麗珠 1129/1835 2 相對人祭祀公業曾興 706/1835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4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初勘服務費 18,000元 估價作業由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由聲請人預納。 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費用 90,000元 鑑定作業由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合 計 173,664元 聲請人共預納173,66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