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鄭崇宏相 對 人 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偉銓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一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偉銓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一鶴於本院一百十五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三0號清償借款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另按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偉銓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瑞文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之債權恐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瑞文已於114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495號准予備查在案。又相對人業於115年3月11日經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500527090號函命令解散,尚未呈報清算人,依前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公司僅置有董事1人即葉瑞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商工資料在卷可據。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資代表進行訴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葉一鶴為葉瑞文次子,亦係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筆債務應有相當程度瞭解,故選任葉一鶴為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230號清償借款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