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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張益榮相 對 人 陳怡心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十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等訴訟事件繫屬,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