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陳怡心聲 請 人 張益榮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55號准予限期起訴之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述其於上開裁定前即已提起訴訟,核其真意,其應係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115年2月4日依法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7元,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定於115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解等,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裁判費收據、本院通知書等影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114年度房貸、家用、水電、勞健保、醫療保險、生活支出雜費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學與補習費等債權共計1,602,2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異議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已向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1號事件受理繫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家事卷宗查核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