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郭家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昀葶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然系爭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抗告審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並依系爭抗告審裁定提供反擔保,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郭家宏、第三人謝佳芹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
經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郭家宏、第三人謝佳芹以1,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台南市○○區○○○街00號8樓之3房屋,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迄118年1月14日止,不得出租、出借、交付、移轉占有或其他方式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而聲請人郭家宏乃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1,80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1183號辦理提存後,並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系爭抗告審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有關准聲請人郭家宏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郭家宏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關於第三人謝佳芹部分)駁回,抗告人(即相對人)以1,000,000元為第三人謝佳芹供擔保後,得撤銷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假處分;嗣相對人林昀葶再依系爭抗告審裁定意旨,提供1,000,000元反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174號辦理提存後,另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撤銷原執行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5號民事假處分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假處分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2號執行卷宗、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83號提存卷宗、115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卷宗等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則查,聲請人郭家宏固主張兩造間系爭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
抗告後,已由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原假處分,故主張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乙節。然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除有關准聲請人郭家宏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部分經系爭抗告審裁定廢棄,並同時駁回聲請人郭家宏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外,其餘關於第三人謝佳芹部分之假處分聲請仍經抗告審維持,故系爭抗告審裁定顯非全部廢棄且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甚明。而本件釋明假處分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即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此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相對人仍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參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件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是本件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㈢再查,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之終結,係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
撤銷原執行處分,並非係本件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且本件迄今仍查無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既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復又未能
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要件。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假處分之擔保金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