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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李宛臻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於鈞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簡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6,278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嗣再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50號強制執行卷宗、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民事卷宗、114年度南簡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含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停止執行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