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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石陞福相 對 人 億載金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宜峯上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相對人全部之上訴,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法院收據6紙及鑑定收據4紙為證。

本院檢送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已遲誤期間未提出,本院乃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計得兩造於第一、二審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6,126元,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408,026元。則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7,316元【計算式: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3,640元扣除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百分之36即30,710元(403,640元×152520/721681×36/100=30,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於372,930元,再加計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386元,等於377,316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31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鑑定費用 4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民國110年11月15日5,000元;111年03月18日255,000元;111年03月31日80,000元;112年01月30日60,000元。 鑑定費用 160,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111年10月25日80,000元; 112年11月07日8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原上訴金額為229,651元應徵收3,645元第二審裁判費,嗣減縮為77,131元應徵收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減縮部分裁判費2,14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1,826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4年02月20日準備程序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4年03月25日準備程序 總 計 576,12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