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許素花相 對 人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第一審訴訟被告係為黃登賢,因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聲請人許素花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經核對前述卷宗內容後,計得被告黃登賢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7,66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66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地政規費㈠ 21,000元 112年8月28日繳納 地政規費㈡ 1,340元 112年11月10日繳納 都市發展局規費 320元 112年11月14日繳納 地政規費㈢ 5,000元 112年12月26日繳納 合計:27,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