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劉馨茹相 對 人 莊碧惠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於112年度存字第7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8,333元為擔保後,於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19號強制執行程序。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