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蔡馨儀相 對 人 應秀鳳
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8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四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四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其上記載於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函等影本,以及相對人四人出具之協議書以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9日具狀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之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囑託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則上開協議書中之附條件返還前開擔保金之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四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四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