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相 對 人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侑塍即賴易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嗣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37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裁定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存字第937號擔保提存卷及11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相對人公司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