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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方泓勛即方錫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乃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08號,後改分為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裁定提供擔保現金新台幣83,000元(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32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上開本訴已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訴訟及執行程序,訴訟已確定終結。原供擔保目的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臺南簡易庭函文等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5號、114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含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0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32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惟查,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雖因聲請人(即原告)具狀撤回而訴訟終結,然相對人(即被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聲請人撤回訴訟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查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亦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償完畢之證明,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明曾已自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亦未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裁定限期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案件查詢表乙份在卷。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