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張月桃相 對 人 江秉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885萬元為擔保,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嗣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審理程序中移付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撤回執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卷(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19號等卷),以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19號成立調解,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