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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蔡萬彬相 對 人 黃蘭香上列當事人因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六一號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8,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361號強制執行程序。今該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故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5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4月8日嘉院弘文字第115001468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