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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維文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瑞昌相 對 人 辛太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2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3度裁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意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及其已供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