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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張文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瀞尹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聲請人聲請狀所載40萬元應為誤寫),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4司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2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執行卷、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假扣押卷、114年度存字第1101號擔保提存卷、114年度司票字第4202號本票裁定卷、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7-06